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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制騷擾令
法庭如果信納另一方曾經騷擾你及/或指明未成年人,可發出載有以下全部或其中任何條文的強制令:
(a) 禁制另一方騷擾你的條文,
(b) 禁制另一方騷擾指明未成年人的條文,
驅逐令
(c) (i) 如果你曾被另一方騷擾,強制令禁止另一方進入或留在以下地方的條文:
(A) 你的居所;
(B) 你的居所的指明部分;或
(C) 一處指明的地方(不論你的居所是否位於該地方內)。
(不論居所是否你和另一方的共同居所或婚姻居所,這項條文同樣適用。)
(ii) 如果指明未成年人曾被另一方騷擾,強制令禁止另一方進入或留在以下地方的條文:
(A) 指明未成年人的居所;
(B) 指明未成年人的居所的指明部分;或
(C) 一處指明的地方(不論指明未成年人居所是否位於該地方內)。
(不論居所是否指明未成年人和另一方的共同居所,這項條文同樣適用。)
重返令
(d) 向另一方作出以下規定的條文:
(i) 如果你與另一方同住,另一方必須准許你進入及留在你們的共同居所或婚姻居所內,或共同居所或婚姻居所的指明部分;
(ii) 如果指明未成年人與另一方同住,另一方必須准許指明未成年人進入及留在他們的共同居所內,或共同居所中的指明部分。
一般而言,載有上述(a)和(b)項條文的命令稱為“禁制騷擾令”,而載有上述(c)和(d)項條文的命令則分別稱為“驅逐令”和“重返令”。
上文(c)(i)(B)、(c)(ii)(B)、(d)(i)和(d)(ii)段中所述的居所/共同居所/婚姻居所中的“指明部分”,例如是睡房。
上文(c)(i)(C)和(c)(ii)(C)段中所述“指明地方”的例子包括:你或指明未成年人居住的大廈大堂、大廈所處的屋苑、工作地方或學校。
參與計劃令
在法庭發出禁制騷擾令的情況下,你可以要求法庭發出命令,規定另一方參與一個目的為改變導致發出強制令的態度及行為,並獲社會福利署署長核准和安排的任何計劃。
更改或暫停執行管養令/探視令
如果你為指明未成年人向法庭申請批出載有驅逐令的強制令而獲得批准,但在此之前,法庭曾作出命令給予另一方指明未成年人的管養權或探視權,而這項命令在法庭考慮你的強制令申請時仍然有效,則你可向法庭申請更改或暫停執行該項命令,方式則由法庭視乎需要而決定。
在考慮是否更改或暫停執行現行的管養令/探視令時,法庭必須以未成年人的福利為首要考慮事項,而在考慮這事項時須就下列兩項因素作出適當考慮:
(i) 指明未成年人的意願(如果在顧及指明未成年人的年齡及理解能力,以及有關個案的情況後,考慮他/她的意願是切實可行的);以及
(ii) 任何關鍵性資料,包括聆訊進行時社會福利署署長備呈法院的任何報告。
上述更改或暫停執行的命令在強制令的有效期屆滿時停止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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