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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準常規的主要特點,就是審裁處將會主動積極地管理案件。審裁處將按照民事司法制度改革的基本目標,履行其案件管理的職責以及行使其案件管理的權力。此等基本目標如下:
(a) 提高在審裁處席前進行的法律程序而依循的常規及程序的成本效益;
(b) 確保案件在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內盡速有效處理;
(c) 提倡在進行法律程序的行動應與案情相稱及程序精簡的意識;
(d) 確保在訴訟各方達致公平;
(e) 利便解決爭議;及
(f) 確保審裁處資源分配公平。
由2009年7月1日起,所有建築物管理案件,無論訴訟各方是否有律師代表,將會編入正常的建築物管理案件聆訊表內。試驗計劃聆訊表將於此日期起停止使用。在此日期前已編入試驗計劃聆訊表的案件,將會自動歸入正常的聆訊表內排期審訊。如果訴訟人沒有律師代表,審裁處會為其案件排期作過堂聆訊,但如雙方均有律師代表,則由審裁處酌情決定,為案件排期作過堂聆訊或排期審訊。
在任何建築物管理案件中,如果雙方均有律師代表,以下的程序將會自動適用,而(a)至(e)項則視為審裁處發出的自動指示:
(a) 申請人在存檔及派送其申請通知書的同時,須存檔及派送其首批的證據,包括證人陳述書、相關文件和專家報告(如有的話);
(b) 申請人在存檔及派送其申請通知書時,須同時存檔及派送一份調解陳述書,說明他(i)曾否嘗試透過調解來解決爭議;(ii)是否願意嘗試進行調解;以及(iii)如認為案件不適合進行調解者,簡述原因;
(c) 答辯人在存檔及派送其反對通知書時,須存檔及派送其首批的證據,包括證人陳述書、相關文件和專家報告(如有的話);
(d) 答辯人在存檔及派送反對通知書時,須同時存檔及派送一份調解陳述書,說明他(i)是否願意嘗試進行調解;以及(ii)如認為案件不適合進行調解者,簡述原因;
(e) 申請人和答辯人均須在申請排期聆訊之日起計14天之內,存檔及派送其回應對方的證據,包括補充證人陳述書、所有進一步的相關文件和專家報告(如有的話),以及如審裁處庭長指示LTPD: BM No. 1/2009中之附件一樣的核對清單;
(f) 如訴訟其中一方不遵從(a)、(b)、(c)、(d)或(e)項的指示,審裁處會以書面作出進一步指示,令其作出妥善的案件準備;
(g) 除非審裁處另行作出明確的相反指示,否則訴訟中雙方均有律師代表的案件,祇會在雙方均已遵從此等指示的情況下才獲得排期聆訊;
(h) 審裁處可對不遵從指示的訴訟人施加懲罰條款,包括“除非履行時限令”、或禁止訴訟人在審訊時未獲許可而舉證的命令,以及/或作出對其不利的訟費命令;
(i) 經審閲文件後,
i. 審裁處如認為案件已準備就緒可以審訊,則可將案件排期審訊而無需進行過堂聆訊;
ii. 審裁處如認為案件有尚待解決的事項或需進行爭辯,則可將案件排期進行過堂聆訊,並在過堂聆訊時作出所需指示,包括指示排期審訊;
iii. 審裁處如認為案件仍有重要的事項尚待處理,又或核對清單尚未填妥,則可作出書面指示,並押後案件聆訊的排期,直至審裁處認為訴訟各方的準備工作已進入合理滿意的階段。
如有必要,審裁處可指示再次進行過堂聆訊,然而此等進一步的過堂聆訊祗會在特殊情況下才會進行。
訴訟各方不應作出不必要的、與案件不相稱的非正審申請,而此類申請亦不會獲得受理。此外,訴訟人應盡量使用同意傳票來處理非正審事宜。訴訟人如作出不必要或不合理的非正審申請,一般須承擔在訟費方面不利的後果,包括整筆款項的評估以及即時支付訟費的命令。
當案件的審訊日期擇定後,除非有充分而又有力的理由,否則審訊日期不得取消。如可能導致審訊押後的話,審裁處不會輕易批准遲來的證據存檔或修訂的申請。
代表訴訟各方進行建築物管理案件的律師,應就訴訟可能招致的訟費以及審裁處對訟費所持的態度,向其當事人提出忠告,尤其建議他們不論在向審裁處提出法律程序之前或之後,均應考慮嘗試以調解方式解決彼此的分歧。
審裁處如果認為適合,可以把上述某些規定引用在沒有律師代表的案件中,並作出其認為適當的指示。
審裁處可應至少一方的申請或主動行使其權力,按其認為合適的情況,把有關的法律程序或其中部分程序有條件地擱置一段時間,以便各方進行調解。於審裁處擱置法律程序期間,如果案件達成和解,訴訟各方必須立即通知審裁處,並應採取必須的步驟正式結束法律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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