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1 填寫指明表格時,請留意本部分所列各點。
2.2 請使用正式姓名,即在正式的文件(如香港身分證、護照等)上的姓名。如擁有中、英文姓名,則兩者均須提供。
2.3 死者在不同情況下可能會使用不同的姓名。提出申請時不須披露所有姓名,只須提供必須載於授予書上的姓名便可。舉例說,死者在遺囑中使用了不同的姓名,又例如死者以不同姓名持有不同財產,在這些情況下,授予書上須載有各個不同的姓名,而申請人亦須填妥表格第W1.1至W1.4款及L1.1至L1.6款中適當的段落。
2.4 為免產生混淆、歧義或疑問,請勿使用縮寫,例如在地址中以“3F”代表“3rd
Floor”或以“P. J. Smith”代表“Peter John Smith”。
2.5 請詳細列明死者的去世日期及地點,例如:死者於1960年1月1日在香港瑪麗醫院去世。如資料不詳,可考慮採用以下例子:
“死者在未立有遺囑的情況下去世,享年70歲,去世日期不詳。最後一次有人目睹死者仍然在生是在1959年於中國廣州。死者的遺體在1960年3月3日於香港大利街1號1樓1室被人發現。”
2.6 “合法結髮妻”及“妾侍”這兩個詞語,通常用於以香港為居籍的中國人在1971年10月7日前,根據中國傳統法而締結的婚姻。在其他情況下使用這兩個詞語,應先謹慎考慮。
2.7 在取消遺產稅後,指明表格雖然沒有要求申請人填報遺產的總值,但是申請人須將“核實資產及負債清單之非宗教式誓詞/宗教式誓章”(一式兩份)確認/宣誓,並夾附有關資產及負債清單作為證物。唯在某些情況下,司法常務官可能要求進一步資料,舉例說,如有人於1995年11月3日後去世,遺下配偶及年齡少於18歲的後嗣,司法常務官便要決定是否需要共同遺產管理人,因為在這樣的情況下,配偶有權獲分配首500,000元,但如遺產價值少於這款額時,便只有配偶有權得到遺產,而不需共同遺產管理人。
2.8 在填妥指明表格後,必須確保將以下文件與申請書一併存檔。
(a) 死亡證明書的正本或核證副本;
(b) 結婚證明書的正本或核證副本(如適用);
(c) 出生證明書的正本或核證副本(如適用);
(d) 死者遺囑的正本連同一份副本(如有遺囑的話);
(e) 香港身分證副本(如適用);
(f) 豁免或繳付遺產稅證明書(如死者於2006年2月11日前去世);及
(g) 任何其他可證明申請人有權獲得授予的文件的正本。
如文件於香港以外的地方發出,便須辦理某些手續。請向遺產承辦處或律師查詢。
2.9 選擇以何種方法及甚麼方式申請,視乎很多因素而定。本指引的以下各部分會解釋其中主要的因素:
(a) 資產位處的地方;
(b) 死者去世日期;
(c) 資產的價值及性質;以及
(d) 死者是否留有遺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