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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 地 审 裁 处
建 筑 物 管 理 案 件 的 案 件 管 理 及 调 解  pdf 版本 (450 KB)    

 

引言

土地审裁处(下称“审裁处”)为简化建筑物管理案件的处理程序,已于2008年1月1日起实施试验计划。于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期间,该计划已应用在双方均有律师代表的案件中。该计划经适当的调整后,审裁处也曾在其他案件的法律程序中作出具体指示,把该计划的某些规定引用在合适的案件中。

该计划的目的在于使审裁处能更有效率、迅速及公平地处理建筑物管理案件。不必要的聆讯会被减少及如果审裁处根据文件便可公平地作出指示而无需进行口头聆讯,审裁处便会如此处理。该计划不鼓励诉讼各方作出不必要的非正审申请,而审裁处会在合适的案件中,施加讼费惩罚。该计划并鼓励诉讼各方以调解方式解决争议。这一切均符合2009年4月2日实施的民事司法制度改革的基本目标。

经过评估和谘询后,审裁处现决定将试验计划在作出一些调整后,采纳为标准的常规。因此,土地审裁处庭长已发出指示,即“实务指示LTPD: BM No. 1/2009”,藉以于2009年7月1日起实施标准常规。

本小册子旨在帮助阁下明白甚麽是标准常规,并了解其运作的方式。本小册子也简介了在土地审裁处建筑物管理案件中进行调解的程序,以及如何透过调解的方式,在建筑物管理的争议中达成和解。

 

案件管理

标准常规的主要特点,就是审裁处将会主动积极地管理案件。审裁处将按照民事司法制度改革的基本目标,履行其案件管理的职责以及行使其案件管理的权力。此等基本目标如下:

    (a) 提高在审裁处席前进行的法律程序而依循的常规及程序的成本效益;

    (b) 确保案件在合理切实可行范围内尽速有效处理;

    (c) 提倡在进行法律程序的行动应与案情相称及程序精简的意识;

    (d) 确保在诉讼各方达致公平;

    (e) 利便解决争议;及

    (f) 确保审裁处资源分配公平。

由2009年7月1日起,所有建筑物管理案件,无论诉讼各方是否有律师代表,将会编入正常的建筑物管理案件聆讯表内。试验计划聆讯表将于此日期起停止使用。在此日期前已编入试验计划聆讯表的案件,将会自动归入正常的聆讯表内排期审讯。如果诉讼人没有律师代表,审裁处会为其案件排期作过堂聆讯,但如双方均有律师代表,则由审裁处酌情决定,为案件排期作过堂聆讯或排期审讯。

在任何建筑物管理案件中,如果双方均有律师代表,以下的程序将会自动适用,而(a)至(e)项则视为审裁处发出的自动指示:

    (a) 申请人在存档及派送其申请通知书的同时,须存档及派送其首批的证据,包括证人陈述书、相关文件和专家报告(如有的话);

    (b) 申请人在存档及派送其申请通知书时,须同时存档及派送一份调解陈述书,说明他(i)曾否尝试透过调解来解决争议;(ii)是否愿意尝试进行调解;以及(iii)如认为案件不适合进行调解者,简述原因;

    (c) 答辩人在存档及派送其反对通知书时,须存档及派送其首批的证据,包括证人陈述书、相关文件和专家报告(如有的话);

    (d) 答辩人在存档及派送反对通知书时,须同时存档及派送一份调解陈述书,说明他(i)是否愿意尝试进行调解;以及(ii)如认为案件不适合进行调解者,简述原因;

    (e) 申请人和答辩人均须在申请排期聆讯之日起计14天之内,存档及派送其回应对方的证据,包括补充证人陈述书、所有进一步的相关文件和专家报告(如有的话),以及如审裁处庭长指示LTPD: BM No. 1/2009中之附件一样的核对清单;

    (f) 如诉讼其中一方不遵从(a)、(b)、(c)、(d)或(e)项的指示,审裁处会以书面作出进一步指示,令其作出妥善的案件准备;

    (g) 除非审裁处另行作出明确的相反指示,否则诉讼中双方均有律师代表的案件,只会在双方均已遵从此等指示的情况下才获得排期聆讯;

    (h) 审裁处可对不遵从指示的诉讼人施加惩罚条款,包括“除非履行时限令”、或禁止诉讼人在审讯时未获许可而举证的命令,以及/或作出对其不利的讼费命令;

    (i) 经审閲文件后,

    i. 审裁处如认为案件已准备就绪可以审讯,则可将案件排期审讯而无需进行过堂聆讯;

    ii. 审裁处如认为案件有尚待解决的事项或需进行争辩,则可将案件排期进行过堂聆讯,并在过堂聆讯时作出所需指示,包括指示排期审讯;

    iii. 审裁处如认为案件仍有重要的事项尚待处理,又或核对清单尚未填妥,则可作出书面指示,并押后案件聆讯的排期,直至审裁处认为诉讼各方的准备工作已进入合理满意的阶段。

如有必要,审裁处可指示再次进行过堂聆讯,然而此等进一步的过堂聆讯祗会在特殊情况下才会进行。

诉讼各方不应作出不必要的、与案件不相称的非正审申请,而此类申请亦不会获得受理。此外,诉讼人应尽量使用同意传票来处理非正审事宜。诉讼人如作出不必要或不合理的非正审申请,一般须承担在讼费方面不利的后果,包括整笔款项的评估以及即时支付讼费的命令。

当案件的审讯日期择定后,除非有充分而又有力的理由,否则审讯日期不得取消。如可能导致审讯押后的话,审裁处不会轻易批准迟来的证据存档或修订的申请。

代表诉讼各方进行建筑物管理案件的律师,应就诉讼可能招致的讼费以及审裁处对讼费所持的态度,向其当事人提出忠告,尤其建议他们不论在向审裁处提出法律程序之前或之后,均应考虑尝试以调解方式解决彼此的分歧。

审裁处如果认为适合,可以把上述某些规定引用在没有律师代表的案件中,并作出其认为适当的指示。

审裁处可应至少一方的申请或主动行使其权力,按其认为合适的情况,把有关的法律程序或其中部分程序有条件地搁置一段时间,以便各方进行调解。于审裁处搁置法律程序期间,如果案件达成和解,诉讼各方必须立即通知审裁处,并应采取必须的步骤正式结束法律程序。

 

为谁而设?

当市民遇到建筑物管理方面的纠纷,例如漏水、管理费及维修费用的分摊、或管理委员会的委任等,可能须要诉诸法庭,包括诉诸土地审裁处。但诉诸法庭结果就会有一方胜诉一方败诉,而往往耗费不少的时间和讼费才得到结果。

调解提供解决纠纷的另类机制,定下切合实际的步骤,辅助争议各方达至切合其需要及双方接纳的和解方案。最后往往取得一个双赢的局面,而如果能达成和解,可节省不少的时间和讼费。和解亦有助维持同一大厦或屋邨业主之间和谐的关系。

世界各地的经验显示,调解促成和解的比率非常高,而其成效亦令大部分人士感到满意。此外,由于各方祗会同意他们自愿接受的方案,而且透过调解达成的协议又具有约束力,所以提出上诉的机会甚微。

因此,调解是为愿意以和谐的态度,而非用对抗性的诉讼来解决纠纷的人士而设,亦是为宁愿获得自愿接受而非被迫接受的结果之人士而设。

当然,并非所有案件都适合调解。举例,如各方之间有真正的争议须要由法庭颁布属宣布性质的济助,则仍须进行诉讼。

 

什么是调解?

调解是另一类排解纠纷的程序,争议各方可循此程序达成双方均接纳的协议,藉以解决分歧。调解的参与属自愿性质,由一名公正和受过训练的第三者,即调解员,协助争议各方在保密的环境下就争议事项进行沟通和协商。在此过程中各方均有机会陈述其论点并聆听对方的说法。调解员的任务并非为各方作出决定,而是帮助各方探讨其论据的强弱,并寻求可行的解决方案,从而协助各方达成和解的协议。调解员受过专门训练,善于打破谈判僵局,并能令各方专注于寻求解决方案。

调解员在调解会议中协助争议各方:

  • 商讨和确定受争议的事项;
  • 探索各方的实际需要和权益所在;
  • 扩大和解方案之选择范围,并评估哪一解决方案最为适合;
  • 拟订详细的和解协议,就每项争议列出各方所同意的解决方式。

其他关于调解的意见包括:

  • 如前所述,并非每宗案件都适合调解。当事人或会获邀出席初步会议,会上调解员会因应当事人的个别情况,对其案件是否适合调解进行评估。当事人也可谘询其法律顾问,以便作出决定。
  • 争议各方在调解过程的任何阶段均可寻求法律意见。
  • 双方均有权随时中止调解。
  • 双方必须明白,对方在调解会议上说话的内容不影响其权利,所以在任何法律程序中均不可用作证据。
  • 在调解会议上草拟的协议,经双方签署后具有合约之约束力。经调解达成的和解协议,不可作为仲裁裁决、判决或法庭命令般强制执行,但如一方违反协议条款,无过错一方则可根据协议起诉对方。

 

调解有什么好处?

调解的好处甚多,包括:

  • 争议各方可避免对抗式诉讼制度中出现的张力和冲突。
  • 争议各方无须把争议诉诸法庭,省时省钱。
  • 争议各方自行作出决定和达成协议,因而可能会更愿意遵守协议内容。
  • 和解协议条款可保密和不外泄。
  • 争议各方能维持甚至改善彼此之间的关系。
  • 争议各方达至和解的内容,可超越损害赔偿和禁制令等法院所能作出的法律补救之局限。

 

谁是调解员?

调解员没有严格的资格要求,但他们一般来自不同的专业背景,并曾接受调解的训练。他们或具有法律、管理、建筑、工程、工料测量或其他行业的专业资格,但这些资格并非必具条件。更重要的是他们必须经过适当的调解训练,使他们懂得如何主持调解程序,并能在过程中协助各方达成和解的协议。

调解员的行事方式为:

  • 不提供法律意见。若当事人需要法律意见,鼓励其谘询自己的律师;
  • 不偏袒任何一方;
  • 不替当事人作出决定,但会协助当事人评估其所作决定的可行性。

 

往哪里找调解员?

在香港,许多机构都各自备有其调解员名册。机构就收录调解员各自定下其要求,但一般而言,收录入名册的调解员均经过谈判及解决纠纷的训练,具备有关的知识和技巧,并符合规定的要求。此外,调解员或须遵守其所属机构的道德及专业实务守则。如需索取资料以便寻找调解员协助处理建筑物管理的纠纷,可与土地审裁处的建筑物管理调解统筹主任办事处联络(详见下文)。

 

调解费时吗?

调解需时长短视乎争议事项的多寡和复杂程度而定。此外,争议各方的合作程度和参与调解会议的意愿也会影响调解进度。如争议事项不太复杂,而调解过程又顺利的话,争议各方或祗需参与两至三次调解会议(每次需时一天或少于一天)便可达成协议。总的来说,以调解方式解决争议,一般远比仲裁或诉讼快捷,这对争议各方有莫大的好处,尤其是在讼费方面。

 

保密

调解员必须对调解会议中透露的所有事宜保密。如争议各方同意参与调解,调解员通常会要求他们签署一份调解协议(即同意进行调解的协议),表明按调解协议进行的一切谈判,均享有不被披露的特权,并在任何权利不受影响的基础上进行。

 

如何参加调解服务讲座

  • 联络建筑物管理调解统筹主任办事处
  • 地址:九龙加士居道38号土地审裁处大楼2字楼206-208室
    电话:2170 3858
    图文传真:2782 5780

  • 向土地审裁处登记处提出要求
  • 地址:九龙加士居道38号土地审裁处大楼地下
    电话:2170 3861
    图文传真:2384 4901

  • 谘询律师或其他顾问

 

下一步怎么做?

任何一方如有意寻求调解服务,或已联络调解统筹主任,便会获安排参加调解讲座。讲座结束后,调解统筹主任会向争议各方进行调解前的谘询,并提供调解服务的资料,给各方作参考及申请服务之用。

争议各方如有意寻求调解,调解统筹主任会提供一份调解员名单,名单上列出之前已表示愿意参与调解的调解员资料,以供争议各方选择。调解统筹主任会向审裁处法官汇报,有意寻求调解的各方是否曾出席调解讲座,以及是否愿意参与调解。

请注意,任何一方申请参加调解讲座或进行调解,并不会导致法律程序自动搁置,而法律程序是否搁置,须视乎审裁处法官就此作出的指示而定。

 

调解服务是否需要收费?

调解讲座和调解统筹主任提供的调解前谘询,均属免费。有些调解员会提供免费的调解服务,但并非所有调解员都不收费。争议一方如欲获得某一名调解员的服务,须先查询该名调解员是否收取费用。

 

讼费后果

根据土地审裁处庭长指示LTPD: BM No.1/ 2009的规定,如情况适合,建筑物管理案件的争议各方及其法律顾问在决定进行诉讼前,应先探讨调解的可能性。调解程序可以在诉讼前或在诉讼过程中任何阶段展开,又或按照审裁处的指示进行。

审裁处鼓励建筑物管理案件中各方以调解方式解决彼此的争议,这样做既有效率,又符合成本效益。负责处理案件的审裁处法官会就案件的处理发出适当的指示,以求达到这一目标。

参与调解与否虽然属于自愿性质,并且不影响各方在诉讼中本身的争议,但倘若诉讼各方无理地拒绝参与调解,或不曾作出尝试,则审裁处可作出对其不利的讼费命令。

不过,诉讼人如曾进行调解,并已达到诉讼各方事前所协定的或审裁处所决定的最低参与程度,又或有合理解释为何不参与,则无须承担对其不利的讼费命令。

审裁处在决定诉讼人拒绝进行调解是否合理时,会考虑所有相关的情况,但不会考虑在实际进行调解的过程中所发生的事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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