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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准常规的主要特点,就是审裁处将会主动积极地管理案件。审裁处将按照民事司法制度改革的基本目标,履行其案件管理的职责以及行使其案件管理的权力。此等基本目标如下:
(a) 提高在审裁处席前进行的法律程序而依循的常规及程序的成本效益;
(b) 确保案件在合理切实可行范围内尽速有效处理;
(c) 提倡在进行法律程序的行动应与案情相称及程序精简的意识;
(d) 确保在诉讼各方达致公平;
(e) 利便解决争议;及
(f) 确保审裁处资源分配公平。
由2009年7月1日起,所有建筑物管理案件,无论诉讼各方是否有律师代表,将会编入正常的建筑物管理案件聆讯表内。试验计划聆讯表将于此日期起停止使用。在此日期前已编入试验计划聆讯表的案件,将会自动归入正常的聆讯表内排期审讯。如果诉讼人没有律师代表,审裁处会为其案件排期作过堂聆讯,但如双方均有律师代表,则由审裁处酌情决定,为案件排期作过堂聆讯或排期审讯。
在任何建筑物管理案件中,如果双方均有律师代表,以下的程序将会自动适用,而(a)至(e)项则视为审裁处发出的自动指示:
(a) 申请人在存档及派送其申请通知书的同时,须存档及派送其首批的证据,包括证人陈述书、相关文件和专家报告(如有的话);
(b) 申请人在存档及派送其申请通知书时,须同时存档及派送一份调解陈述书,说明他(i)曾否尝试透过调解来解决争议;(ii)是否愿意尝试进行调解;以及(iii)如认为案件不适合进行调解者,简述原因;
(c) 答辩人在存档及派送其反对通知书时,须存档及派送其首批的证据,包括证人陈述书、相关文件和专家报告(如有的话);
(d) 答辩人在存档及派送反对通知书时,须同时存档及派送一份调解陈述书,说明他(i)是否愿意尝试进行调解;以及(ii)如认为案件不适合进行调解者,简述原因;
(e) 申请人和答辩人均须在申请排期聆讯之日起计14天之内,存档及派送其回应对方的证据,包括补充证人陈述书、所有进一步的相关文件和专家报告(如有的话),以及如审裁处庭长指示LTPD: BM No. 1/2009中之附件一样的核对清单;
(f) 如诉讼其中一方不遵从(a)、(b)、(c)、(d)或(e)项的指示,审裁处会以书面作出进一步指示,令其作出妥善的案件准备;
(g) 除非审裁处另行作出明确的相反指示,否则诉讼中双方均有律师代表的案件,只会在双方均已遵从此等指示的情况下才获得排期聆讯;
(h) 审裁处可对不遵从指示的诉讼人施加惩罚条款,包括“除非履行时限令”、或禁止诉讼人在审讯时未获许可而举证的命令,以及/或作出对其不利的讼费命令;
(i) 经审閲文件后,
i. 审裁处如认为案件已准备就绪可以审讯,则可将案件排期审讯而无需进行过堂聆讯;
ii. 审裁处如认为案件有尚待解决的事项或需进行争辩,则可将案件排期进行过堂聆讯,并在过堂聆讯时作出所需指示,包括指示排期审讯;
iii. 审裁处如认为案件仍有重要的事项尚待处理,又或核对清单尚未填妥,则可作出书面指示,并押后案件聆讯的排期,直至审裁处认为诉讼各方的准备工作已进入合理满意的阶段。
如有必要,审裁处可指示再次进行过堂聆讯,然而此等进一步的过堂聆讯祗会在特殊情况下才会进行。
诉讼各方不应作出不必要的、与案件不相称的非正审申请,而此类申请亦不会获得受理。此外,诉讼人应尽量使用同意传票来处理非正审事宜。诉讼人如作出不必要或不合理的非正审申请,一般须承担在讼费方面不利的后果,包括整笔款项的评估以及即时支付讼费的命令。
当案件的审讯日期择定后,除非有充分而又有力的理由,否则审讯日期不得取消。如可能导致审讯押后的话,审裁处不会轻易批准迟来的证据存档或修订的申请。
代表诉讼各方进行建筑物管理案件的律师,应就诉讼可能招致的讼费以及审裁处对讼费所持的态度,向其当事人提出忠告,尤其建议他们不论在向审裁处提出法律程序之前或之后,均应考虑尝试以调解方式解决彼此的分歧。
审裁处如果认为适合,可以把上述某些规定引用在没有律师代表的案件中,并作出其认为适当的指示。
审裁处可应至少一方的申请或主动行使其权力,按其认为合适的情况,把有关的法律程序或其中部分程序有条件地搁置一段时间,以便各方进行调解。于审裁处搁置法律程序期间,如果案件达成和解,诉讼各方必须立即通知审裁处,并应采取必须的步骤正式结束法律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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