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1 填写指明表格时,申请人请留意本部分所列各点,并请小心选择适当的语文填写申请书,因为遗产承办处签发授予书所用的语文,是与申请书内申请人所选用的语文(中文或英文)
相同的。
2.2 请使用正式姓名,即在正式的文件(如香港身分证、护照等)上的姓名。如拥有中、英文姓名,则两者均须提供。
2.3 死者在不同情况下可能会使用不同的姓名。提出申请时不须披露所有姓名,只须提供必须载于授予书上的姓名便可。举例说,死者在遗嘱中使用了不同的姓名,又例如死者以不同姓名持有不同财产,在这些情况下,授予书上须载有各个不同的姓名,而申请人亦须填妥表格第W1.1至W1.4款及L1.1至L1.6款中适当的段落。
2.4 为免产生混淆、歧义或疑问,请勿使用缩写,例如在地址中以“3F”代表“3rd
Floor”或以“P. J. Smith”代表“Peter John Smith”。
2.5 请详细列明死者的去世日期及地点,例如:死者于1960年1月1日在香港玛丽医院去世。如资料不详,可考虑采用以下例子:
“死者在未立有遗嘱的情况下去世,享年70岁,去世日期不详。最后一次有人目睹死者仍然在生是在1959年于中国广州。死者的遗体在1960年3月3日于香港大利街1号1楼1室被人发现。”
2.6 “合法结发妻”及“妾侍”这两个词语,通常用于以香港为居籍的中国人在1971年10月7日前,根据中国传统法而缔结的婚姻。在其他情况下使用这两个词语,应先谨慎考虑。
2.7 在取消遗产税后,指明表格虽然没有要求申请人填报遗产的总值,但是申请人须将“核实资产及负债清单之非宗教式誓词/宗教式誓章”(一式两份)确认/宣誓,并夹附有关资产及负债清单作为证物。唯在某些情况下,司法常务官可能要求进一步资料,举例说,如有人于1995年11月3日后去世,遗下配偶及年龄少于18岁的后嗣,司法常务官便要决定是否需要共同遗产管理人,因为在这样的情况下,配偶有权获分配首500,000元,但如遗产价值少于这款额时,便只有配偶有权得到遗产,而不需共同遗产管理人。
2.8 在填妥指明表格后,必须确保将以下文件与申请书一并存档。
(a) 死亡证明书的正本或核证副本;
(b) 结婚证明书的正本或核证副本(如适用);
(c) 出生证明书的正本或核证副本(如适用);
(d) 死者遗嘱的正本连同一份副本(如有遗嘱的话);
(e) 香港身分证副本(如适用);
(f) 豁免或缴付遗产税证明书(如死者于2006年2月11日前去世);及
(g) 任何其他可证明申请人有权获得授予的文件的正本。
如文件于香港以外的地方发出,便须办理某些手续。请向遗产承办处或律师查询。
2.9 选择以何种方法及什么方式申请,视乎很多因素而定。本指引的以下各部分会解释其中主要的因素:
(a) 资产位处的地方;
(b) 死者去世日期;
(c) 资产的价值及性质;以及
(d) 死者是否留有遗嘱。
|